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SEV-114-新簡聲-1-20250108-1

字號

新簡聲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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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落入他人之手,縱日後系爭本案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下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房地業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170地號土地則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定於114年1月24日至現場實施指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所親簽,及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408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637,333元【計算式:14,080,000×5%×(5+2/12)=3,6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637,3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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