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SEV-114-新簡聲-2-20250120-1
字號
新簡聲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拓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原告李勝吉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 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借款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但係由相對人(即原告李勝吉之子)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嗣因原告二人之利害關係衝突,乃於訴訟中另經相對人聲請而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共計到院開庭及閱卷各二次,提出書狀1份,內容大致引用原起訴書,及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