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SEV-114-新簡補-12-20250121-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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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彭國權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代位其債務人穆 俊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趙英娥、穆文修、穆文彬、穆曉慧4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擔保物)於83年8月17日合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新地普字第0126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擔保物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總價額為39萬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左鎮區山豹段)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 3萬6,610 000 1/36 3萬6,610×270×1/36=27萬4,575 0 000-0 000 000 1/36 587×510×1/36=8,316 0 000-0 1,358 000 1/36 1,358×510×1/36=1萬9,238 0 000-0 000 000 1/36 251×270×1/36=1,883 0 000-00 000 000 1/36 605×510×1/36=8,571 0 000 000 000 1/1 310×270×1/1=8萬3,700 合計 39萬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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