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SEV-114-新簡補-16-2025020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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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鄭進彬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煜綸 王子恆 王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同段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因地籍圖重測後地界北移,造成240地號土地部分位在道路位置,另2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越界至247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衍生原告與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乃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煜綸、王子恆共有之246地號土地、被告王龍飛所有之247地號土地,其地界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B-C-D-E-F連接點線。而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偏移,致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原告請求數筆土地間之界址,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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