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SEV-114-新簡補-19-2025020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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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邱柏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則有同法第116條參照。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上開合作社,但無法定代理之姓名及送達住所,書狀應記載事項亦有欠缺,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狀,應定期命補正。經查: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設定時間為民國51年間,經參照台北市主計處依據物價變動因素(按物價指數係自民國57年開始編布),提供之購買力換算公式,上開金額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購買力為75,554元,爰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㈡原告所列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承受機關相關資料,惟該府社會局以資料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為由,無資料提供。是上開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同有命補正必要,為酌給原告相當之查詢時間,另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正被告之①正確名稱、②營業所、③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被告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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