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SEV-114-新簡補-23-20250319-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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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葉有真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葉蘭潔 葉炯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葉陳桂眉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蔡閔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2,8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614-1地號土地、同區段264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蔡閔丞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28萬8,888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蔡閔丞拍定持分為百分之99(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99),原告拍定持分為百分之1(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不動產附表、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應為915萬5,552元(計算式:228萬8,888元×4=915萬5,552元),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則為2萬2,889元(計算式:915萬5,552元×400分之1=2萬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2,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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