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SEV-114-新簡補-24-20250210-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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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萬得、黃春益二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五項聲明係關於訴訟費用,不需列計),第一項為確認通行權之歸屬,第四項聲明則於通行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消極容許等行為,認與第一項聲明具有競合關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均就通行之土地積極為開發利用,以滿足通行目的(按二項可合併於一聲明,故以一項計),參照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意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併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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