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SEV-114-新簡補-40-20250218-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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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葵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7,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0,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200平方公尺=7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7,120元(計算式: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35萬7,1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7,120元(計算式: 770萬元+35萬7,120元=805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