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SEV-114-新簡補-41-20250305-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 幣34萬5,165元、新臺幣35萬7,019元、新臺幣37萬0,783元。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 有限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新臺幣4,880元、新臺幣5,1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惟倘若原告之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應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致影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永公司)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36萬5,2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請求分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新簡補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即計算至114年2月6日止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為34萬5,165元(計算式:33萬4,92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0,240元=34萬5,165元)、35萬7,019元(計算式:35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19元=35萬7,019元)、37萬0,783元(計算式:36萬5,2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83元=37萬0,783元),應依序向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4,880元、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