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SEV-114-新簡補-70-20250324-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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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明傳 黃如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沐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二項,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569元,應徵收裁判費23,847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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