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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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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