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SEV-114-新簡-19-202503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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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2.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呂寶美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峻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呂寶美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00元(含工資22,132元、烤漆17,789元、零件107,6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呂寶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6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2.9公里處時,因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發現前方車流回堵時,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訴外人李峻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邱芳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25-53、61-7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呂寶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7-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呂寶美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呂寶美請求被告賠償147,6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調解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