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簡-2-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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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懿秀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原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服刑中,若要賠償也是數年後的事 ,何況,被告只有拿到5,000元,倘要賠償只會賠原告5,000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 款項4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故以上詞置辯,但對犯罪事實經過未為爭執及否認,僅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爭執。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收取詐款,屬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失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僅領取5,000元酬勞而有區別,被告所辯無足採認。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案卷,被告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 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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