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簡-24-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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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麗觀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給「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原告兒子並謊稱需要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2,000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自己也是被騙去領錢的,如果原告當初向 他兒子查證,也不會被騙。我認為原告也是有責任,是原告匯錢的,否則詐騙集團也不會有機會叫我去領,我自己也沒有拿到半毛錢。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於原告匯入受詐款 項482,000元至該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到庭辯稱,被告自己也是遭騙去提款,倘原告多查證未被騙,被告也無機會去提款,原告受詐自己亦應負責云云。但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使用,持提款卡提領原告匯入款項),均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稱遭詐騙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款,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受詐款 項482,000元,並依指示提領詐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82,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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