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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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