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SEV-114-新簡-29-202503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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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吳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集中保管結算所-邱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476,64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調解卷第19-21、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告所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76,64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7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64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調解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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