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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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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