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4-新簡-31-2025032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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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正芳 被 告 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簽約前被告與仲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勾選「否」。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鄰近殯儀館及火葬場,且系爭房屋3樓於113年7月21日開始出現漏水之情況,嗣於同年月25日颱風大雨後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系爭房屋廚房、2樓天花板等處亦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多次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被告卻一再拖延,嗣經委請廠商評估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為132,500元。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難免存在部分瑕疵,被告亦有透過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可能因下雨導致滲漏水,故於系爭契約載明「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等語,交屋時亦經原告檢查無滲漏水後完成交屋,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應係於大雨時始發生。系爭房屋客廳於113年7月21日颱風大雨後淹水,但淹水係因原告改裝廁所所導致;另廚房漏水係鄰屋鐵皮鑽孔未封住,且原告亦在上方施作輕鋼架,漏水責任歸屬不明;2樓天花板漏水亦是因鄰屋3樓地板積水所致,嗣被告曾提出施作防水之方法,但遭原告拒絕,被告亦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部分支付1萬元。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廠商估價,未通知被告確認,認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2項前段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另被告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13年4月28日即發現樓梯及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1至28日間之下雨天,再發現客廳、廚房、二、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嗣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系爭滲漏水之費用為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屋急修房屋修繕報價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7頁、營司簡調卷第19頁)。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卻於113年4月28日、7月21至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下雨時多少會有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漏水為既存之瑕疵,且為被告刻意隱暪而未告知原告,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此項約定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而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132,500元。㈣被告固抗辯當初勾選無滲漏水,是說沒下雨時沒滲漏水,但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且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滲漏水云云。惟查,一般中古屋買賣交易中常見之現狀點交約款,其所謂現狀點交,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本非買受人即原告目視、手摸或嗅聞即可得知瑕疵,況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房屋認定有無滲漏水之情狀,除就現況交屋時應無滲漏水外,當指在下雨時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得以特約免除上開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