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4-新簡-43-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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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並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參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訴外人即鄰居葉月琴介紹,而將上開 原告因繼承祖父葉石和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木石磚造平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為期二年,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但期滿後被告未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離所承租房屋,原告曾於112年6月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遷讓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但被告藉口找不到房子,並親手寫下切結書,將於西元2024年9月30日將房屋淨空交還。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唯被告卻於113年9月初回覆要交給法院處理,而未依切結書所寫日期搬遷承租房屋返還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上開房屋。再依租賃契約第4條即明示「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競合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租約確實已屆滿,但因被告年紀很大了,也只有一個人 獨居,房子很難找,才未遷讓返還房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明示不願續租,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僅另立切結書同意延至113年9月30日遷讓返還房屋,為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為爭執,但稱因年紀大、獨居,房子難找才未搬遷為辯,惟被告上開辯詞非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合法理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7月31日,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12年7月31日即終止,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