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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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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