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SEV-114-新簡-72-20250326-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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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哀凱凡 吳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吳相儀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哀凱凡積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09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68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2月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止,共計394,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68,500元,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40013677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68,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80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368,5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8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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