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TEM-113-店秩-22-20241001-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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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前往本院新店簡易庭,因無故攜帶本案折疊刀經過本院安檢門時遭法警查獲,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折疊刀為友人吳宇庭所有,不知道為何本案折疊刀會在自己包包內,不知道是否吳宇庭放置於其包包內等語,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其不知道本案折疊刀為何會在自己包包內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碩士在學、家境勉持、儶帶本案折疊刀進入本院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本案折疊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本案折疊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