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M-113-店秩-23-2024100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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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鎢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555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鎢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鐵鍬2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7月22日23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 ,並以之加暴行於被害人蘇亞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亞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及其照片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所稱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同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水果刀屬金屬材質,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 ,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鐵鍬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朝人揮砍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害人持手機對其錄影,雙方徒手互相毆打後,被移送人即持刀對被害人作勢揮舞,並持刀追逐被害人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傷勢係於躲避被移送人時跌倒所生,故不欲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前揭持刀揮舞、追逐被害人之行為,確已干擾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並持之向被害人揮舞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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