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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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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