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TEM-113-店秩-27-2024101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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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柏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柏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柏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19日22時58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㈢行為: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上開地點有毒品及軍火炸藥,經警方到場查明係被移送人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與該址住戶不睦,一時思慮不周所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柏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屋內有毒品及軍火炸彈,惟經處理員警前往該址確認,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臺坦承不諱;而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喝醉酒亂報案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乃故意謊報,使警察機關認該址有違禁物與爆裂物而派員前往查看處理,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有命案發生,所為實已造成執行勤務員警來回奔波,徒耗行政資源,以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年齡、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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