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TEM-113-店秩-28-20241025-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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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未滿18歲,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二叭子植物園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下稱本案手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本案手槍及其相片、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 (一)本案手槍外觀與真槍相類,有扣押物照片可稽,常人如未透 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上開植物園,有其自陳之持本案手槍「拉滑套再退回去」之客觀上易使人認定為持槍擊發之舉動,然該處顯非可攜帶或通常使用本案手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時值深夜時分,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逾越本案手槍通常使用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手槍加以使用情形足令一般人難辨真偽,並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此由民眾見狀報警始由警方查明上情益明,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 其所攜帶物品之性質,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本案手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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