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TEM-113-店秩-30-20241210-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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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何佾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佾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持本案開山刀威嚇,經目擊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本案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開山刀係為防身之用,惟本案開山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持本案開山刀威嚇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 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