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M-113-店秩-31-20241126-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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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陳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66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陳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7月16日至9月8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因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未果 ,多次按該地點2樓之住戶詹陳秀緞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陳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證人梁益邦、田莊秋蘭 查訪紀錄表2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前已於113年4月1日起至7月7日間,多次為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按上開地點2樓住戶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秩字第20號裁處被移送人2,000元之罰鍰;佐以證人梁益邦陳稱:被移送人為3樓其他住戶之朋友,以前曾多次按電鈴滋擾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並非誤觸2樓房屋門鈴,而係欲藉此行為以達其尋人之目的,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思以其他方式尋覓其友人,而持續按電鈴滋擾上開地點住戶,顯有滋擾之本意,且前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對被害人住家及上開地點住戶於該處原得享有之居住安寧秩序造成破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按滿七十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並非初次違犯,以及其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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