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M-113-店秩-32-20241231-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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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名輝 被移送人 劉益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德加油站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 夫球桿1把;被移送人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下各稱其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及其 相片各1張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另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四、查高名輝、劉益禎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廁所內因敲門聲 響而生口角,後劉益禎自其駕駛車輛先取出機車大鎖要打高名輝,被高明輝將機車大鎖拿走,劉益禎續再持殺魚刀走近高名輝,被高名輝手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打落,2人並有扭打,據劉益禎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高名輝警詢時所述:劉益禎先拿機車大鎖作勢打我,我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之後看到高名輝拿殺魚刀,被我用高爾夫球桿打落,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 五、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案,結果發現:(一)檔名站內監視器1-1部分:(00:00至00:37)監視器畫面朝加油站廁所拍攝;(00:38至00:44)高名輝從車輛下車後走向廁所,離去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內講話;(00:45至01:41)高名輝上車開車準備離開加油站;(01:42至02:09)劉益禎從廁所走出,左右環視、四處走動尋找人的樣子;(02:10至02:27)劉益禎攔下高名輝車輛,高名輝搖下車窗,雙方交談,旁邊路人側目;(02:28至02:53)劉益禎走向自己的車輛,高名輝下車;(02:54至03:52)劉益禎拿著長條棒狀物走向高名輝,高名輝向後退並用手抵住劉益禎,2人發生爭執,劉益禎走回自己的車輛後,高名輝開始打電話;(03:53至04:47)劉益禎拿著機車大鎖朝高名輝奔去,並開始攻擊,雙方開始扭打,劉益禎把高名輝推倒在地並壓制。(二)檔名站內監視器1-2部分:(00:36至00:43)高名輝打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00:44至01:11)劉益禎拿著刀具走向高名輝,高名輝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劉益禎,雙方開始互相攻擊,退至廁所內持續扭打。 六、基上高名輝、劉益禎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高名輝、劉益 禎因前揭糾紛而出手攻擊對方,相互扭打,自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或防衛行為,復於衝突期間,高名輝持用高爾夫球桿;劉益禎持用機車大鎖、殺魚刀,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通常使用目的。高名輝、劉益禎辯稱各持上開物品乃為護己而自衛等語,並不可採。而機車大鎖、高爾夫球桿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殺魚刀為金屬材質,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刀鋒清晰可見,以此等物品上開性質以觀,乃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於高名輝、劉益禎發生衝突當下,其2人各攜帶上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皆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高名輝、劉益禎所為均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其中互相鬥毆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發生兩項違序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高名輝、劉益禎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為高名輝所有;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係劉益禎所有,皆為供其等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