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M-113-店秩-33-2025010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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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培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培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下稱 本案電擊棒),並以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嘉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屬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㈠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陳嘉澤發生糾紛,持本 案電擊棒對陳嘉澤揮舞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嘉澤、吳俊毅、彭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僅有使用本案電擊棒嚇陳嘉澤,並無攻擊陳嘉澤,然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已有持本案電擊棒向陳嘉澤揮舞、本案電擊棒之前方燈光已有開啟、且已非常貼近陳嘉澤之身體,足認被移送人有朝陳嘉澤為不法之攻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干擾陳嘉澤之身體安全,且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已該當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事實明確,亦應處罰。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第87條第1款之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並持本案電擊棒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本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