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M-113-店秩-35-2025010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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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議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議郎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投擲桌子腳架1組、烤肉網4張及鐵板1片(下合稱系爭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5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物品自其住家之頂樓(5樓)處向下投擲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12巷,系爭物品包含桌子腳架1組、烤肉網4張及鐵板1片,觀諸現場照片,均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品,衡諸常情,系爭物品自5樓高度落下有噴濺、破碎之風險,對於經過之行人、車輛,易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於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告知住戶我要投擲東西下來,大約十一點多喊『我要丟東西下來,這邊不要走人』,且我是在防火巷投擲。」、「我丟在那邊阿婆就會回收,我也沒特別跟他講。」等語(本院第5至6頁),惟縱使被移送人有先大喊提醒其他行人,仍難認係其得自頂樓投擲系爭物品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投擲系爭物品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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