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TEM-113-店秩-36-20241126-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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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大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95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大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大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日至10月11日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警方曾於113年9月30日當面及10月11日於電話中勸阻無效,被移送人仍持續無故撥打報案專線(共1,411通),影響其他民眾報案權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移送人之母張秀緞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系爭門號進線110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報案專線於上開時間接獲自系爭門號撥打無具體報案目的電話達1,411通,有前述證據在卷可查,參以被移送人之母張秀緞亦證稱:我有勸阻被移送人,但如果被移送人關在房間或外出,我便沒辦法勸阻、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網路詐欺及他人挑釁影響、這是不可抗力、希望政府調查等詞,堪信被移送人於罹患精神疾病下,無具體報案目的而大量撥打報案專線,且經警方勸阻仍不聽,衡情被移送人無端占用報案專線,自影響實際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報案專線需求之其他民眾,所為核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專線多達1,411通,爰依該規定加重處罰。又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曾於113年2月5日至3月7日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觀諸警方系爭門號進線110報案紀錄查詢結果,顯示移送人撥打110專線多見自言自語不知所云後掛斷電話,足徵移送人有自行使用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之智識能力,其責任能力之欠缺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屬精神耗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至於張秀緞陳稱希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保護生病的人云云,然本件查無被移送人係因不可抗力而撥打110報案專線之事證,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於112年10月1日至11月9日間大量撥打110報案專線而勸阻不聽,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秩字第54號裁定裁罰罰鍰3,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行為,並衡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四、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五、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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