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TEM-113-店秩-38-20241226-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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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懷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懷遠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河濱自行車道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河濱自行車道旁以打火機 焚燒他人丟棄之衛生紙,燃燒火勢蔓延至周圍之芒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其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雖稱其僅係將路旁無人處理之衛生紙予以焚燒而不慎波及周遭,不知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等語,惟若要處理他人丟棄之衛生紙,應採取撿拾後丟棄至垃圾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置,無須經由焚燒加以清除,其手段與目的並非相符,難謂屬正當理由;又該焚火之現場為河堤之自行車道,有行人與車輛往來之可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任意焚燒極可能導致其他行人、車輛經過時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知車道旁有芒草等植物,被移送人未備有滅火設備即為焚燒之行為確導致火勢無從控制而延燒至周圍,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又其於火勢擴大之時亦無即時通報消防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是雖後續因其他民眾報案而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亦難認被移送人之焚火行為係屬不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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