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M-114-店秩-1-20250110-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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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愷(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得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