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M-114-店秩-2-2025020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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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青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青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霧器各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 霧器各1支(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器械係為防身之用,惟扣案之開山刀、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案器械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攜帶本案器械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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