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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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