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M-114-店秩-4-20250227-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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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廷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2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廷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二段112巷1弄周邊。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往來處所任意點燃以發射有殺傷 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供述。 (二)關係人許杰、魏志宏、陳重陵警詢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四)鞭炮殘盒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間,因討債而於前揭乃社 區周圍巷弄之公眾往來處所發射鞭炮。審酌鞭炮由火藥製成,燃燒時釋放大量熱能及氣體,而產生高溫、高熱,且有不定向沖射情形,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若接觸可燃物則易引發火災,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被移送人點燃鞭炮地點乃社區周邊巷弄,自屬人多且居住密集之處,鞭炮燃放之聲響亦容易造成民眾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所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物構成威脅,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