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TEM-114-店秩-6-20250325-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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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愷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0 0分許,在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健身房More Fit七張店(下稱本案健身房七張店),持擴音設備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七張店,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24條第1項、第92條亦分別有明定。參諸社維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點:「如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故如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社維法同條款之規定者,應以一行為論;倘若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經警察機關分別移送同一法院,乃重行移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因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 19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健身房MORE FIT萬芳店(下稱本案健身房萬芳店),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萬芳店,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以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已於114年2月8日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下稱系爭前案裁定),被移送人對系爭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且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存本院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確切時間未登 載)經移送機關警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逕行通知,有114年3月7日移送機關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而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係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文山第二分局之警察機關通知單,則有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均為在本案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經移送機關警員逕行通知前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  ㈢惟查,文山第二分局先於114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前案,移送機關復於114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  ㈣至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現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機關 是否得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中移送本案之違序行為請本院刑事庭併辦,以及此是否已逾社維法第31條所定時效等情,宜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譯文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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