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M-114-店秩-7-20250226-1
字號
店秩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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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