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TEV-111-店小-833-20250208-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方鈺婷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 被 告 徐銘遠即徐浩城之繼承人 徐銘江即徐浩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甲○○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徐銘遠、徐銘江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對本件訴訟有書狀提出,應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前提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 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乙○○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前承辦法官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乙○○業於114年2月5日身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前開乙○○所涉刑案,本院刑事庭將不為實體認定,而逕為不受理判決,本件自已無等待該刑案判決確定之必要,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4年2月5日身故,徐銘遠、徐銘江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徐銘遠、徐銘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如徐銘遠、徐銘江已聲請拋棄繼承,亦請速陳報本院。 四、本件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對本件訴訟有書狀提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