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1-店建簡-3-20241007-4
字號
店建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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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之第1 行、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名稱「鴻丞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