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TEV-111-店簡-1737-20241118-3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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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若 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二)其所有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錫宏所有326-28地號土地界址;(三)其所有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326-35地號土地界址;(四)其所有329-1、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326-34地號土地界址;(五)其所有32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26-40地號土地之界址,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上訴聲明(二)至(五)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各別土地間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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