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TEV-111-店簡-1776-202410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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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被 告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 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3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7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及央北二路之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央北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A車撞擊沿央北二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8,18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5,457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51,2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513,601元,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778,4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08,2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0,1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亦依實際差勤情形認定即可,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有住院期間得以全日為計算,其餘休養期間以半日看護計之,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1%為基準,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8,247元,此部分須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38,1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 莘醫院就診並於隔日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至耕莘醫院看診、復健,共支出38,186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不良於行,而於事故發生後至111 年8月10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78,1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16日住院,並於110年00月00日出院,而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且因上述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110年10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1年2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63日需要他人看護,尚未超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日數,故堪認有據。 ⑵惟原告雖主張其於該63日均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云云,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稱:住院期間之8日應為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其餘日數應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需他人協助照護」,而未載明所需他人照顧之程度為何,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要聲請函詢醫院確認,原告亦表示不聲請函詢醫院,則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就上開63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的情況下,自應認僅就被告不爭執之8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55日應僅得認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而 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以此平均收費行情2,20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100元【計算式:(2,200元×8日)+(半日1,100元×55日)=78,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損失:得請求48,250元。 ⑴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急診住院,嗣 經醫師診斷應於110年00月00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於111年2月24日再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若有請假回診、復健之情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是亦應認原告就其請假回診之時數,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擔任臨時人 員,每月薪資為31,175元,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3月29日中企人字第11200007320號函及所附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11年4月30日止,因住院、休養、回診及復健等事由而請了普通傷病假共43日7小時及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則有原告出勤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參酌勞工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⑶以原告每月薪俸31,175元換算其每日工資為1,039元(計算式 :31,175元÷30日≒1,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則約為130元(計算式:1,039元÷每日工時8小時≒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病假43日7小時均扣半薪,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均扣全薪,總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250元【計算式:(43日×每日1,039元×0.5)+(7小時×每小時130元×0.5)+(24日×每日1,039元)+(4小時×每小時130元)=48,250元】。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得請求391,084元。 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11%至20%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復字第1132000132號函及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以平均值15.5%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是至111年4月30日止,而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2月26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1,175元,其年收入為374,100元(計算式:31,175元×12月=374,100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0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田政弘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65,6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8,186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78,100元+薪資損失48,25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91,0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5,620元)。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57,373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1月15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8,24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7,373元(計算式:765,620元-308,247元=457,37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印戳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藥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57,986×6.00000000+(57,98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91,084.0000000000。 1.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