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TEV-111-店簡-520-20241017-6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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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張曾春蓮 張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鄭崇文律師即張敏德之遺產管理人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林彬誠 林汶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 告 岑林阿鑾 原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許馮陣(兼林苓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樓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娟 顏仁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韶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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