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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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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