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2-店小-1655-20241101-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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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及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本息部分以外)新臺幣3萬171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已由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負擔外,另有附表所示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判決漏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具狀以本院漏未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在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時計入,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起訴後曾一度擴張請求金額至20萬7891元本息(小字卷1 65頁),並據此請求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1210元,連同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共已繳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將擴張請求金額減縮至16萬5726元本息(小字卷235頁)。在原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原告預繳裁判費尚餘770元部分(0000-0000),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至原告前因擴張請求而自行補繳之裁判費,後因減縮擴張請求金額,致溢繳裁判費440元(1000+0000-0000),此乃因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爰就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原告預納。 2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3 謄本費 140元 4 裁判費 770元 共計 3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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