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TEV-112-店小-291-20241018-6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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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被 抗告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 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0日抗告期間、2日在徒期間,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3年10月2日,然因上開抗告期間末日及翌(3)日均為休息日(颱風假),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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