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2-店小-62-20241216-7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宜萱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萱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而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則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故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就「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提出。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起反訴,乃以吳瑜為反訴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經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吳瑜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資格不符。㈢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日、111年4月23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3日共5次侵權會議決議無效。㈣反訴被告吳瑜應返還管理費不當得利新臺幣10,88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三、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 ,均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事件,而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之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反訴原告卻以「吳瑜」為反訴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規定應以「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反訴之提出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