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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7
案號
STEV-112-店小-62-20250107-8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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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宜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