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TEV-112-店簡-1168-20250106-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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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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